“三位一体”共保劳动者远离职业伤害
2013年4月下旬,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接连下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预防试点工作的通知》、《关于执行 <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印发〈工伤康复服务项目〉(试行)和〈工伤康复服务规范〉(试行)的通知》等3份部门规范性文件,反映出国家对进一步推动工伤预防、工伤保险、工伤康复等工作的决心,为切实降低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率,护航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撑。
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和工伤康复“三位一体”,构筑了现代工伤保险制度。工伤保险制度最早见于国家立法的,是德国于1884年颁布的《工伤保险法》。当时,在重视生产、无视安全的思想支配下,德国接连发生大量工伤事故,于是,针对工伤事故预防与补偿而设计出的工伤保险制度应运而生。时至今日,工伤保险制度发挥着越来越积极、重要的作用。但是在当今职业伤害形势严峻的情况下,工伤保险制度不应局限在“赔偿”领域发挥作用,仅以赔偿为主要内容的旧模式已滞后于社会发展。相反,把工伤保险与构建职业安全健康的工作环境有机结合,严控事故源头,预防优先、预防为主的“新”模式正在逐步形成,而这也与早已深入人心的安全生产工作宗旨——“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相契合。
《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预防试点工作的通知》:工伤预防是第一道防线
工伤预防是保护劳动者生命健康安全的第一道防线,也是最有力的防线。早在2003年,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已明确把“促进工伤预防”写进第一条立法宗旨里,确立起工伤预防工作的重要地位。做好工伤预防工作,意义重大:从源头上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从根本上保障职工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体现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有利于增强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守法维权意识,促进各项工伤保险政策及安全生产措施的落实;有利于进一步完善细化工伤预防项目的操作流程和管理规范,维护工伤保险基金安全,提高基金使用效率。
为贯彻落实2010年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完善工伤保险制度,2009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在河南、广东、海南等3省的12个地市开展了工伤预防试点,取得初步成效。一些试点城市工伤事故发生率呈现下降趋势,职工的安全意识和维权意识、企业守法意识有所增强。为进一步推动工伤预防工作的开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于2013年4月22日下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预防试点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3〕32号,以下简称《通知》),在2009年初步试点的基础上,再选择一部分具备条件的城市扩大试点。广东作为前期纳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伤试点的省份之一,不再确定新的试点城市,原试点城市可继续试点。
《通知》要求遵守“审慎稳妥,逐步推开;政府主导,专业运作;规范管理,确保安全”三大工作原则,本次试点从实行项目管理、突出工作重点、规范工作程序和严格费用支付等4方面着手,探索建立科学、规范的工伤预防工作模式。
《通知》要求加强组织领导、落实试点投入。省(区、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研究制定相关办法,统筹规划,协调指导试点工作,及时总结经验;试点城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组织建立试点工作领导机构,并加强与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的沟通协调;建立部、省(区、市)、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联系报告制度。试点城市在编制工伤保险基金预算时,应按照确定的工伤预防具体实施项目和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将工伤预防费列入下一年度工伤保险基金预算。《通知》进一步要求,试点城市在保证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和储备金留存的前提下,用于工伤预防的费用控制在本统筹地区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收入的2%左右。同时,明确工伤预防费主要用于开展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伤预防项目。试点城市可以通过电视、广播、报纸、网络、手机等媒体,通过印发宣传画、手册、标语等方式开展工伤预防宣传;通过举办培训班、专题讲座等方式开展工伤预防培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将适时对各地试点情况进行检查。
《通知》对实施项目的社会、经济组织应具备的基本条件作出了严格的规定:一是依法登记注册,从事相关宣传、培训业务3年以上并具有良好市场信誉;二是有足够数量的可承担实施工伤预防宣传、培训项目任务的专业人员;三是有相应的硬件设施和技术手段;四是具备相应的资质;五是依法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随后,《通知》作出了签订合同、项目验收和费用支付等流程的总的规定,而具体程序则按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定支出。首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委托与选定的组织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再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先支付30%的费用。待项目完成后,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余款。
《通知》还对预防费用使用监管作出规定:宣传、培训工作的开展应实行项目预算管理,严禁直接提取预防费用;试点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合同规定,加强对提供服务的组织开展的宣传、培训等活动的监督,确保合同的规定落到实处;定期向社会公布工伤预防项目的实施情况和工伤预防费的使用情况,接受参保单位和社会各界的监督;积极探索工伤预防费使用的绩效评估办法,提高预防费的使用效率。
《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14条建议确保劳动者享受工伤待遇
为贯彻落实《条例》,妥善解决实际工作中的问题,更好地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2013年4月25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下发《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以下简称《意见》),共提出了14条建议,囊括要件的认定,中止等程序,以及工伤保险的计算和支付方式等内容。
关于要件的认定。若职工外出属于用人单位指派,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因工作原因所致,则能认定属于“因工外出期间”,职工因此而受到伤害或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另外,按照《意见》第二条至四条的规定,以下要件的认定,应当以司法机关等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一是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一项情形——“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中的“非本人主要责任”;二是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两项情形——“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
关于中止等程序。一是中止程序:在当事人因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而申请劳动仲裁期间,工伤认定程序应中止,待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自收到当事人送交的有关法律文书之日起,再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二是报告程序: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职工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原则上应自职工死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三是受理程序:办理退休手续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退休人员,以及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哪怕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
关于工伤保险的计算和支付方式。核定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时,若上一年度相关数据尚未公布,可暂按前一年度的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和计发,待相关数据公布后再重新核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予以补发差额部分;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办理退休手续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退休人员符合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条件的,按就高原则以本人退休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或者确诊职业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养老金为基数计发;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按《条例》规定应以本人工资作为基数享受相关待遇的,按本人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12 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计发。另外,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待遇应按《条例》相关规定支付,不得采取将长期待遇改为一次性支付的办法。